摘要:目的价值指的是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公开、自由、效益等方面的价值,强调诉讼程序价值的内在独立性。工具价值则着重于诉讼程序的实体目标,强调诉讼程序对于实体目标的有用性和必要性。在实际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这两种价值并不矛盾,甚至是互相协调的,目的价值为工具价值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工具价值则为目的价值提供了实际意义和应用价值。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中,必须充分考虑这两种价值的相互关系,使得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公正、公平、公开的同时,也能够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秩序与效益的需求。我们应当在认识上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的相互协调,在追求目标价值的同时,保证程序的内在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就需要我们在追求实体的正确性的同时,也要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应该相互协调,相得益彰。简而言之,就是诉讼程序的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应该相互协调,并不能单独提出来讨论。
关键词:诉讼程序价值、目的价值、工具价值、公正价值、效益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分类
要将程序的价值进行分类,就需要先介绍功利主义和程序主义。
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是一种哲学思想,它认为一个行为或决策的价值应该由它所带来的幸福(或最小化不幸福)来衡量。这意味着,实体法的目的是最大化社会总体幸福,并通过最大化个人幸福来实现这一目标。根据这种思想,一个行为或者是决策被认为是正当的,当且仅当它能带来最大的社会幸福。不过,功利主义并不是唯一考虑如何衡量行为或决策的价值的哲学思想。其他可能的方法包括道德导向的哲学思想,如自然法(Natural Law)和道德导向主义(Deontological Ethics),以及其他形式的综合主义(Consequentialism)。每种哲学思想都有其独特的假设和基本原则,并以不同的方式衡量行为或决策的价值。
程序主义(Proceduralism),它强调道德决策过程本身的价值,而不是决策结果。根据这种思想,一个行为或决策被认为是正当的,当且仅当它是在遵循公平、透明、可接受的过程的前提下做出的。程序主义并不关注决策的结果,而是关注决策过程是如何进行的。程序主义可以被视为一种补充或补充性的哲学思想,可以与其他形式的道德思想结合使用。例如,程序主义可以用来保证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在实践中得到充分的考虑,以确保决策过程是公平的、透明的、可接受的。但是,程序主义并不是功利主义的唯一正当目的,也不是唯一被认为能够促进公平、透明、可接受决策过程的哲学思想。
程序主义和功利主义是两种不同的哲学思想,它们关注的是不同的内容。程序本位主义关注的是决策过程本身的价值,而功利主义关注的是决策结果的价值。不过,两者可以结合使用,即在考虑决策的结果的同时,也要保证决策过程是公平的、透明的、可接受的。
功利主义与程序主义在诉讼程序价值上对应的观点,也就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与程序工具本位理论,这两种理论都有各自的优点和局限性。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是指将诉讼程序视为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帮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从而达到实体法目标的实现。边沁(Bentham)是英国哲学家,被认为是功利主义的鼻祖之一。他在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对功利主义做出了重要贡献,包括关于功利主义目的的论述。他认为,最大化幸福是社会和政治活动的唯一正当目的。他认为,一个行为或者决策是正确的,当且仅当它能够最大化幸福或最小化不幸福。他还提出了"幸福原则",即对于一个决策或行动,应该采取能够最大化幸福的措施。他指出,这是唯一正确的方法来衡量行为或决策的价值。他还认为,程序法(procedural law)是指法律的程序和过程,而实体法(substantive law)则是指法律的实质内容。因此,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的目标,也就是最大化幸福。一言以蔽之,诉讼程序的有效性最终取决于实体法的有效性,即实体法最大化社会幸福的能力。程序法实现大部分社会成员的幸福当且仅当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成员的幸福。(5)
介绍完程序工具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又可以细分为程序绝对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相对工具主义理论。程序绝对工具主义理论认为,诉讼程序完全是为了帮助、保证实体法目标的实现而存在的,其价值完全在于是否能帮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程序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则认为,诉讼程序既有辅助实体法实现的目的,也具有一定的独立价值。诉讼程序不仅要帮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还应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
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即程序主义,则认为诉讼程序本身就具有价值,即使没有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只要法院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也是有意义的。这种理论强调的是诉讼程序本身的价值,而不是其对于解决纠纷的贡献。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特别强调法院的审判活动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所做出的判决就是公平公正的。在这种理论的观点下,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就是正义的一种体现,而不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进行的活动。因此,这种理论对于是否能够确保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则在所不问。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辅助实体法实现而存在的,还具有独立的价值。这一理论提出了诉讼程序的内在独立性,即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价值,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实现而存在。这种理论的核心思想是"程序第一,实体第二",即在做出判决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而不应当过于关注实体法目标的实现。这种理论是在对"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的现象和对其的批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目的在于纠正以往关于程序的实体之间错误的认知,摒弃将诉讼程序视为完全以辅助、保障实体法实现而存在的观念。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理论,它们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立的。前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是否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后者则认为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价值,即使没有达成实体法的目标,司法机关按照公平正义的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也是有意义的。总的来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在于它是否能帮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后者则认为诉讼程序本身具有价值。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当中,两种理论并不矛盾,可以说是相辅相成的。在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公平、公开的前提下,诉讼程序也应该尽可能地有效地帮助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从而达到实体法目标的实现。同时,诉讼程序还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即使这些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与实体法目标并不完全一致。
(二)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在价值)
诉讼程序的目的价值,也被称为内在价值,即指诉讼程序本身在实现司法公正过程中所具有的意义或价值,这种价值是客观上存在的,不以实体法的目标是否实现而转移。这些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价值、程序公正价值、程序公开价值和程序效益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是指在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使审判公正、公平、公开,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指的是法律平等对待所有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平正直性。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司法实体公正和司法程序公正。
司法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即司法机关在派遣审判人员、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等方面不受外界干扰,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客观、公正的审判。司法程序公正指的是诉讼程序中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和原则,包括双方当事人平等地参与诉讼过程、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保障、保证案件公开审理等。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中,程序公正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历史上,由于封建王朝"外儒内法"和"人治"的思想,导致了程序公正得到的保障不足,我国法治社会的推进缓慢。随着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在保障程序公正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仍有提高的空间。
程序公正价值是诉讼程序目的价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在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的同时,也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这是法院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向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救济,体现的司法机关是对实体权利的保护,而在诉讼过程中对社会主义提供的人权的救济,体现的则是司法机关对于诉讼主体程序权利和人权的保护。对人权的保护也是一个国家法治社会建设当中的一个重要的标准。
程序公正价值的体现就是要求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包括诉讼程序的立案、受理、审理、裁判等程序。这些程序的遵守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维护社会的秩序。
此外,程序公正价值还包括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公平性。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保证当事人平等地享有法律保障,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地位、身份、财富等因素而造成歧视或不公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规定所有人都应当平等地遵守和适用法律规章和制度,这至少可以让遵守这些法律和制度的人知道法律对他们的要求,从而使他们可以保护自己。但是,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在诉讼程序当中还要受到不公正不平等的待遇,必然会导致社会的更大的不公正,这种不公正待遇也会对社会整体产生负面影响。这是因为,当某些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时,整个社会的公平性和包容性就会受到损害。这会导致社会分裂,并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产生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机会,使他们能够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提供证据,并有机会对对方的意见和举证进行反驳。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的公平性,使法院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保障了审判程序的公正,即使最终没有达到实体法的目标,也可以使最终的裁决结果得到人民的认同,提高司法的权威性。只有程序公正才能维护法律的权威与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这样才能够建立起法治社会,提高公民的法治思想。
程序效益价值
程序效益价值是指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有效性和实用性。通常来说,效益价值的目标是在尽可能少的成本情况下,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因此,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体现在其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或者通过裁决解决纠纷,使双方当事人获得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是一个基本价值,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纠纷的同时,也有助于提升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在程序设计上就应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考虑如何使诉讼程序更加有效率、高效、简易,从而提高程序的经济效益。但是,程序效益并不是唯一的考虑因素,法律中还应考虑其他价值,如秩序、公正和个人自由等。因此,在设计诉讼程序时,应该在保障程序效益的前提下,尽量平衡各种价值的关系,使得诉讼程序既有效率,又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7)
法律经济学是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经济学家弗雷德里克·哈特(Frederick Hart)和查尔斯·莫尔(Charles Morris)提出的。哈特和莫尔在其著作《法律、经济与社会变迁》(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Tort Law)中首次提出了法律经济学的概念。法律经济学说最根本的观点是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遵循一个准则,即------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他们提出了经济效益的概念,并认为法律可以通过促进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来解决经济问题。通说认为,程序经济主义是由法律经济学派提出的,是程序工具主义的一个分支。(6)法律经济学的主要目的是使用经济分析来改善法律制定和执行的效率,以便更好地解决经济问题。它也可以帮助政策制定者做出明智的决策,并在法律和经济之间找到平衡点。
但是程序的效益价值并不能凌驾于公正价值之上。程序的效益价值所追求的是以最节约司法资源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目标。因此人民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应当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合理选择诉讼的程序规则和分配诉讼程序的权利和义务,在公平公正的基本框架之下达到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
主要通过调节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来影响诉讼主体是否选择使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以达到优化社会总体资源配置的目的。例如,法院通过调整诉讼费用、提供调解机制等方式,可以降低当事人使用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从而促进当事人选择使用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同时,法院也可以通过提高诉讼费用、延长审判周期等方式,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程序,从而达到优化社会总体资源配置的目的。(1)
程序自由价值
程序自由价值是指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必须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自主决策。这包括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诉讼方式和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以及保障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代理人、提出证据和辩护的权利。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避免干涉当事人的自主决策权。这样才能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性,使得法院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程序自由价值是诉讼程序目的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反映了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性和个体性。
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程序自由价值体现在当事人的自由权益上。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保证当事人的自由权益,使得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自主决策。这样,才能保证诉讼程序的自由价值,使当事人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在司法程序中,程序自由价值的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自由参与诉讼:当事人有权利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并有权利自行决定代理人。2、自由选择诉讼方式: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诉讼的方式,包括是否通过调解、裁决或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3、自由选择诉讼管辖:当事人有权利选择诉讼的管辖地,并有权利要求适用特定的法律。4、自由发表意见:当事人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见。5、自由提出证据:当事人有权利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有权利要求法院考虑这些证据。
程序自由价值的保障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权益至关重要。
程序公开价值
程序公开价值是指在法院审判活动中,必须保证法院的审判活动对社会公开,使得社会能够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确保审判的公正性。程序公开是现代诉讼中的一种法治理念,体现了程序法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的巨大影响。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民事诉讼的受理、审判、执行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使得诉讼过程的进行和结果的产生具有透明度,从而保证了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程序公开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同时,程序公开还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支持,提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有一句英语法律格言------"正义不仅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这句话强调的是司法公开的重要性,以便让公众监督司法行为,保证司法公正。这句话也提醒人们,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该遵循法律规定,并且将其处理过程公开,以便让公众对司法行为进行监督。我国司法也一直在追求"程序公开"的目标,我国宪法有关于程序公开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在法院审判活动中,程序公开价值体现在法院的审判活动对社会的公开性上。法院的审判活动一般都是公开的,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公开审判活动,让社会能够监督法院的司法,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促进控辩双方角色的平等,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三)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保护民事权利、维护法律秩序、解决民事纠纷等方面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人们用来评估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工具价值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等具体价值。(2)
实体公正价值
实体公正就是裁判结果公正,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结果公正"。是指在辅助、保障实体法目标实现的过程中,诉讼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的结果的价值。这种价值是诉讼程序的工具价值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这是所有司法系统在诉讼过程中所追求的最理想的结果,实体公正主要有两个评估标准------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
事实认定真实
案件的事实发生在过去,并且诉讼双方往往持有不同的事实主张,司法人员无法穿越时空,更无法直接感知这些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只能通过各种证据去认识这些事实。因此,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至少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须对案件的事实建立一个事实的认知,这种认知只能怪建立在合法真实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讲,事实认定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因此,证据是事实认定的基础,证据规则必须服务于事实认定。
事实的认定真实是诉讼程序实体公正的首要标准。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事实的认定必须要建立在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且必须是合法真实的证据。法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通过合法地举证,来完成对事实的认定。如果法院依据虚假的证据认定事实,就必然会导致不公正的诉讼结果。只有保证举证的真实合法,事实认定的准确,才能狗保证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公平公正的,并且能够取得诉讼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总的来说,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必须是建立在真实且合法的证据基础之上的对案件的认知。
(2)法律适用正确
法律适用正确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对于适用的法律条款的选择、解释、应用和执行是正确的。这是诉讼程序保证公正和合法性的重要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是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
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规定的构成要件相联系,进行推理并得出特定结论。法官适用法律的正确性意味着要正确选择与案件相适应的法律并依照法律做出裁判,而不能违背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在于在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后,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并进行裁判。要保证正确适用法律必然需要限制法官的绝对司法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以法律适当适用为前提的,未经法律许可不得解释或做出判决,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绝对司法自由裁量权往往伴随着司法的任意性,软化甚至无视成文法的刚性规定。 其弊端十分严重,容易破坏社会治安稳定,破坏法制统一。 为此,要实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的是法官需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按照合理、合法。公正的原则做出审判,而不是恣意妄为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当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法官的有限自由裁量权,而是在不违反基本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行使必要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平衡二者之间的边界。(1)
秩序价值
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指的是通过诉讼程序规范参与人员的行为,维护诉讼程序进行的顺畅和稳定,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制秩序的价值。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制秩序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因素,秩序在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反过来秩序对于法律程序的形成与维护又有重要价值,秩序是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因此,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也是法院在司法活动中要关注的重要内容之一。
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包括维护诉讼秩序的内在价值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外在价值。维护诉讼秩序的内在价值是指通过诉讼程序规范参与人员的行为,维护诉讼程序进行的顺畅和稳定,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和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外在价值是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通过维护和规范程序的进行来保障秩序的价值。秩序是指社会组织的一种基本形态,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得到体现:
- 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性:通过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过程能够给予当事人平等的发言机会,并使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判,从而达到保证诉讼过程的公正性的目的。
- 维护诉讼秩序:通过规定诉讼程序的时间限制、发言程序、证据提交程序等规则,使诉讼过程能够有序地进行,避免出现混乱、无序的情况,从而维护诉讼秩序。
- 避免冲突:通过科学的裁判方案、疏导不满和矛盾、给法官留有裁量余地,来有效地管控和解决社会中的冲突和矛盾,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
秩序价值的重要性在于,只有维护了社会的秩序,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使社会的运行顺畅和稳定。因此,在设计诉讼程序时,应该注重秩序价值的体现,从而保障社会的秩序性。在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中,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的要求,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同时,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利益。同时,法院还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进行司法活动时,不能出现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通过这些措施,法院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法制秩序,为社会和谐稳定做出贡献。因此,诉讼程序的秩序价值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法院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必须高度重视的内容之一。
(四)诉讼程序价值的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的协调
民事诉讼程序包含多个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之间具有相互促进的一致性,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在诉讼程序的价值方面。程序的工具价值与实体价值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一对矛盾,这部分涉及到诉讼程序从立法、运作乃至与实体法关系的各个环节。就我国而言,长期以来,相比于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一直是受到过分的重视和强调的。也就是 "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主要表现在:1、强调快速解决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过去常常认为快速解决纠纷是程序的主要目的,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内在价值并没有得到足够重视。;2、关注结果而忽略过程:在过去的诉讼程序中,人们常常把重心放在结果上,而忽略了过程的重要性。因此,在判决过程中常常出现打击邪恶、保护正义的偏向,而忽略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3、轻易打击,不重视保护:在诉讼程序中,过去常常认为打击恶意诉讼者是程序的主要任务,而忽略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这种倾向导致了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缺乏足够的关注;所以,我们在协调诉讼程序的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时一直处于"将工具性价值绝对化"的认知误区。不过好在近年来,我国在诉讼程序改革中已经开始将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价值摆在了一个更高的位置,以此来加强对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人权的保护,并且强调在诉讼程序中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为了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良性运转,实现程序法治的理想,这要求法官和立法者必须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价值的权衡、选择与协调。这对于保障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信息的公开性,以及保障诉讼双方合法权益的完整性和及时解决纠纷的需要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1)
在诉讼程序中,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是相互关联、相互协调的。因此,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的协调需要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损害,使得诉讼程序取得最大的效益。
为了实现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的协调,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则,保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从而维护正义。同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发言机会,尽量减少对当事人的损害,使得诉讼程序获得最大的效益。此外,还应当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公平、保密,避免出现法官个人意志的干涉,保证诉讼程序的秩序。通过这些措施,才能够在维护正义的前提下,使诉讼程序取得最大的效益,实现诉讼程序的价值。
诉讼程序价值的目的价值与工具价值的协调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理解诉讼程序的价值的基础上,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程序价值的协调:
- 注重程序的效率。诉讼程序的效率是指在保证公正、合理的情况下尽可能快地解决纠纷的能力。当程序的效率高时,可以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解决纠纷,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工具价值。
- 坚持程序的公正。公正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各方均有平等的发言机会,同时双方对证据的质证、对法律的解释和应用均得到公平的考虑。程序的公正是保证程序的目的价值的基础。
- 关注程序的秩序。秩序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保证各方和解决纠纷的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程序的秩序是保证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的基础。
- 强调程序的透明。透明是指在诉讼程序中保证法院的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可以被公众了解的前提。程序的透明是保证程序的目的价值的基础。
- 注重程序的合法性。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协调程序与实体、程序内在价值外在价值的关系,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观念。这意味着,在诉讼程序中,必须同时关注程序的外在价值,即工具性价值,以及程序的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效益、自由等方面。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必须弘扬程序的内在价值,确立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威性。这样,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公平公正地处理。这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五)总结
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历史、传统与现行主流理论,导致了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将法律视为工具,将程序视为统治工具、惩罚手段和手续等,同时滋生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司法观念,在思想上对程序法价值不予重视。相比于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一直是受到过分的重视和强调的,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必然必然会导致人治思想的泛滥,最终形成法治社会的有效建立的厚厚的壁障,阻碍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过程。
因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在认识上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的相互协调。在追求目标价值的同时,同时也要保证程序的内在价值得到充分的体现。这就需要我们在追求实体的正确性的同时,也要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目标价值和工具价值应该相互协调,相得益彰,二者应该相互协调,并不能单独提出来讨论,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杨俊:《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探微》
(2) 文新:《试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3) 叶文慧:《试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
(4)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5) 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 杨舒文 王继平:《论民事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应以效益价值为核心》
(7) [英]彼得·斯坦 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